案情:
姜先生是某信息技术公司员工。2017年7月1日入职,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0月,姜先生的妻子生育,根据当地规定,姜先生请了一个月的陪产假。
2017年12月4日,该信息技术公司通知姜先生,由于其试用期内请假1个月,单位决定将其试用期顺延至2018年12月31日结束。但姜先生认为,陪产假是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因此不同意单位顺延试用期。
那么,员工试用期内请假,单位能顺延试用期吗?
解析: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根据上述规定,试用期的期限根据劳动合同的类型和期限长短而确定。
无论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都拥有一定的权利,用人单位可以行使一定的辞退权,而劳动者可以行使预告辞职权。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这一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在试用期内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这一规定,劳动者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一般情况下需要提前30日向用人单位提出,但是在试用期内的,只需要提前3日向用人单位提出。
但从实践来看,试用期相互考核更多地表现为单位的一项权利,劳动者虽然也可以利用试用期考察用人单位,但毕竟在辞职这一问题上,劳动者拥有更多的选择方式。因此,用人单位对试用期期限的追求比劳动者更强烈。在一定意义上说,试用期是加大用人单位自我保护而限制劳动者权利的。因此,试用期缩短,在一定程度上部分剥夺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观察权和考核权。
那么,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请假的,用人单位可以顺延试用期吗?笔者认为,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观察期和考核期,其目的就是通过观察考核确定劳动者的去或留。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请假的,用人单位将无法面对面地通过工作表现对其进行观察和考核,这显然少了一定的选择权。如果不允许用人单位对试用期进行顺延,这显然对用人单位也不公平。因此,有条件地赋予用人单位试用期顺延的权利,这也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保护劳动关系双方权利的需要。
用人单位确实需要顺延试用期的,需要四个条件:
一、顺延试用期需要双方事先有约定。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中未就试用期顺延做出约定的,即使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请假的,用人单位也不得单方顺延试用期;
二、顺延的时间应当和请假的时间相一致。比如劳动者请1个月假期的,顺延的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三、顺延时间与试用期的时间要前后相连。如果试用期结束后,过了一段时间,用人单位再提出顺延试用期的,这种做法也不应当予以支持;
四、用人单位不得滥用试用期顺延。由于劳动者请假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不能行使观察权和考核权的,用人单位可以约定顺延,但是,由于用人单位放假、停产的原因导致试用期缩短的,用人单位不得约定顺延。
本案中,姜先生是在试用期内请陪产假的,但是由于该公司事先未就试用期的顺延问题做出约定,公司单方提出顺延试用期,姜先生有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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