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是指出于特定的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信息等法律文件并不显现其名字的实际投资人。与此相对应的是显名股东(即“名义股东"),显名股东是指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信息,但没有实际出资的人。
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隐名投资协议就是有效的,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均有约束力,显名股东不能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隐名股东的权利。
一、隐名出资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一)隐名股东的实际股东地位不被承认
如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没有明确的约定,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是隐名股东时,一旦显名股东见利忘义,否定隐名股东的出资事实,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就很难被承认,从而完全丧失公司股东资格及其相应的权益。
(二)隐名股东可能丧失对股权的控制。
即使隐名股东有证据证明自己是隐名股东,是公司的隐名股东,如果名义股东采取不当手段将名下股权抵押或者转让给他人,按照公司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隐名股东也无权请求撤销名义股东的抵押或者转让行为。
(三)隐名股东的股权可能被司法冻结、强制执行
如果名义股东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被诉或被法院强制执行时,其名下的股份属于法定的查封、冻结或被强制执行的标的,因此,实为隐名股东所有的股权,很可能被司法机关予以查封、冻结进而被执行。这些完全不受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控制。隐名股东因此遭受损失的,只能通过向名义股东索赔的方法教济自己的权益。
二、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身份的要件
(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具有明确的委托投资合同
首先,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必须具有一份有效的委托投资合同,该合同的有效性是确认隐名股东享有股东身份的第一实质要件。
其次,合同约定的投资关系必须是明确的。如果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隐名股东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并且隐名股东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则双方之间的隐名投资关系将不会被认定,而是按债权债务关系系处理,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共识。
(二)委托投资合同的约定不违反国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现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况下所签署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委托投资合同受《合同法》规制,如果签署的委托投资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则委托投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而,隐名股东主张股东身份的基础和依据也不存在。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此处的强制性法律法规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管理性规范”不在此限,即只有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三)隐名股东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进行实际投资
作为隐名股东,其与显名股东之间不但有合法有效的委托投资合同,同时该合同也应当实际履行了,即隐名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
(四)有限责任公司中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并确认
在隐名股东依据委托投资合同主张其具有股东身份时,需得到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对于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的确认,若隐名股东未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而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的,法院将不予支持其请求。如果是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则必须获得显名股东以外的所有股东的认可,如果通过诉讼确认股东身份,还需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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